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胡建军酒后驾驶豫F83085小型轿车沿山城区牟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前路段时,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查获记录4份、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建军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