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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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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胡建军酒后驾驶豫F83085小型轿车沿山城区牟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前路段时,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查获记录4份、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建军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