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飞,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5时许,燕飞在鹤壁市山城区超越网吧206房间内,趁其网友孙某不备,盗窃孙某2700元现金及一副近视眼镜(价值120元)。
2015年3月26日,燕飞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燕飞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燕飞于2015年3月26日向孙某退赔全部赃款。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发还孙某被盗的近视眼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燕飞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鉴定结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书证:收条、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燕飞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飞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发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