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吕丹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丹,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丹,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丹及其辩护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吕丹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王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94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抓获证明,领条,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丹及辩护人胡红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吕丹未实际取得财物,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吕丹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王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馨苑八区的一栋楼楼下,于当日中午12时取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947元。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丹的身份情况。

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吕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吕丹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吕丹于2015年4月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八区被抓获归案。

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扣押了锥子、套管各一个。

鹤壁市长风路百姓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基本情况。

照片5张。

领条一张,证实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于2015年4月10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5)4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947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吕丹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我因身上没有钱花了,便想偷点东西卖了。我来到山城区春雷路与师范学校那条路的交叉口路西的一个小区,在中间那栋楼西单元的楼道口有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我用自制的工具镊子、套管将锁打开,然后顺路来到了馨苑八区,将车停在了一栋楼楼下后就回家了。中午12时许,我来取车时被民警抓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的金彭牌银白色60V的电动三轮车,是2014年11月份够买的。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我的电动三轮车停在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楼下被盗了,当时车是锁着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丹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犯罪工具锥子一个、套管一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