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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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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文方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文方(别名司驿),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0年11月15日刑满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文方(别名司驿),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文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文方及其辩护人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9日23时42分许,司文方驾驶豫FSH729轿车沿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楼工商所南路段时,与行人李大某、李二某相撞,致李大某死亡,李二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文方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大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司文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5日,司文方自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文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文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司文方虽有前科,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司文方自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司文方及其亲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李二某、李大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司文方的亲属将赔偿款缴纳至本院过路款账户,司文方取得了被害人李二某及李大某的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司文方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

3、证人直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书证:被告人司文方、被害人李大某、李二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司文方前科查询证明、司文方的释放证明书、司文方的刑事判决书、司文方到案经过、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侦破本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李大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大某土葬证明、李大某户籍注销证明;

5、鉴定结论两份: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鹤)公(刑侦)鉴(痕)字(2015)15号鉴定文书、(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5)016号鉴定文书;

二、被告人司文方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司文方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二某、李大某的亲属签署的刑事赔偿协议;

被告人司文方及其亲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李二某、李大某的亲属签署的刑事赔偿协议;

被害人李二某、李大某的亲属对司文方出具的谅解书;

司文方的亲属将赔偿款缴纳至本院过路款账户的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文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司文方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文方于2015年2月25日自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司文方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司文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司文方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系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文方有自首情节,且司文方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本院征求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其已向本院提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称,司文方适宜社区矫正。同时司文方的工作单位出具其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明。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文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丁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