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1971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系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利民路11号2排2号。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与建房工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岳某某将组长张某某叫来进行调解。张某某在调解过程中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砍伤,并造成劝架的岳某某、马某某和丁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岳某某和丁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赵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与给其建房的工人岳某某发生矛盾,岳某某将组长张某某叫来进行调和,张某某在调和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岳某某及进行劝架的丁某某、马某某砍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某,岳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岳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协商,四名被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岳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
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给其建房的岳某某及组长张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持刀将岳某某和张某某头部、马某某的手腕及丁某某额头砍伤。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
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岳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某前去调和,在调和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左耳根部砍伤。
5、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点左右,其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其叫来张某某进行调和,在调和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头部砍伤。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
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岳某某、张某某因建房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右手腕砍伤。
7、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
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岳某某、张某某因建房工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砍张某某,其前去拉架,在拉架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额头砍伤。
8、证人黄某甲、刘付安、黄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
10月4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与岳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砍伤。
9、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681、688、680、682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菜刀情况的事实。
11、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6日10时在许昌县苏桥镇大学路河南农业大学许昌分校北门西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12、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经该村委会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谅解的事实。
13、谅解书及请求原谅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