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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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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世军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36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轩某某在2014年4月、5月份两次借被告人段某某十七万元钱。为讨要该欠款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轩某某带至许昌县福缘酒店412房间,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又将轩某某从许昌县福缘酒店带至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继续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2014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轩某某被公安人员救出。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达40多个小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轩某某在2014年4月、5月份两次借被告人段某某十七万元钱。为讨要该欠款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轩某某带至许昌县福缘酒店412房间,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又将轩某某从许昌县福缘酒店带至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继续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2014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轩某某被公安人员救出。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限制轩某某人身自由达40多个小时。

另查,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由连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报案、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与王某某、段某某一起为段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将轩某某先后带至许昌县福缘酒店412房间和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轩某某打电话向亲友借钱。期间,没有殴打、辱骂轩某某。后于29日晚8时许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为索要债务,将轩某某先后带至许昌县福缘酒店412房间和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让轩某某还钱的事实。

5、被害人轩某某陈述了因赌博输钱先后两次高息借段某某共计17万元,后无力偿还躲避到外地打工并且手机关机。2014年8月27日晚9点钟从北京回到许昌,被段某某等人发现,因为还钱的事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后于28日凌晨2点多钟被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带到福缘酒店412房间,29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其又被带至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期间他们没有打他,只是骂了。后给其老婆发信息报警,29日晚8时被公安干警解救出来的事实。

6、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接到其丈夫轩某某给其发的信息得知其丈夫被一个叫“小黑”的人关在福缘酒店412房间,因知道轩某某欠别人钱,就没有报警。第二天即29日早上轩某某又给其发信息告知他被带至许昌金意来大酒店,下午仍未见其丈夫轩某某回来,于是就报警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受其朋友之托去福缘酒店问轩某某欠其朋友钱的事,其看到有两个年轻孩在酒店门口看着轩某某,过了一会儿段某某开房间后将轩某某带至412房间,后在自己开的313房间与轩某某聊欠钱的事、逃跑的事、报警的事,轩某某不愿意。后轩某某发信息说他又被带至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然后其告诉轩某某母亲,轩某某老婆连某某报警的事实。

8、住宿登记单、宾客结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在许昌金意来大酒店、福缘酒店开房的事实。

9、手机短消息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轩某某被被告人控制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及新许派出所、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分别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11、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该局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段某某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于2014年9月4日到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害人轩某某出具的撤诉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轩某某与段某某因债务关系,因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做出了一系列不理智的行为,特感后悔,事后双方积极协商,达成了协议,因此撤销对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控告,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在福缘酒店、许昌金意来大酒店开房、活动情况。

14、许昌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轩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分两次借段某某17万元,后因每天要偿还高额利息于2014年7月5日后无力偿还就躲避到外地打工。2014年8月27日晚被段某某等人发现住处,段某某就带着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轩某某从茂源国际8楼813室先后带至许昌县福缘酒店412房间和许昌金意来大酒店8512房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40多个小时。案发后多次对段某某抓捕无果后,段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