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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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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建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11月0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11月0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霍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霍某某知悉后于2014年6月25日晚12点左右在许昌县灵井镇霍庄村化纤厂门口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追逐厮打并将姚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李东认为受害人姚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后认错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平时一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被害人姚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霍庄化纤厂与被告人霍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发生矛盾,骂了马某某。2014年6月25日马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霍某某,当晚12点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在化纤厂门口等到姚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某被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2014年12月20日,经调解,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姚某甲于2014年6月28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12

点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在许昌县灵井镇霍庄化纤厂门口因当天下午其妻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之事而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霍某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和肚子。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12点左右,在许昌县灵井镇霍庄化纤厂门口,因当天下午与被告人霍某某妻子马某某发生口角之事其与被告人霍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用拳头捶打其胸口和面部。

5、证人姚某乙、霍某甲、马某某、姚某丙、陈某某、霍某乙、姚某丁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前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依据被告人姚某某左肺萎陷约百分之七十五的情况,其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七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因胸口疼前往其在泉店所开诊所医治的事实。

8、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4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受损伤后致左胸气胸,左肺萎陷约75%,左侧3、4肋骨骨折,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9、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4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霍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伤情为轻微伤。

10、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档案一套,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对打架地点的辨认情况的事实。

12、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3、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和被告人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