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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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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忽静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某,男,43岁,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12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某,男,43岁,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12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忽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到许昌县灵井镇马庄村马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镢头把大门砸开,进入家中将摩托车、面包车玻璃、洗衣机、冰箱、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56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忽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到许昌县灵井镇马庄村马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镢头把马某某家大门砸开,进入家中将摩托车、面包车玻璃、洗衣机、冰箱、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561元。

另查:1、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物质损失2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案发后,被告人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忽某某供述了2014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早上四、五点钟,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很生气,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鞭炮和烧纸到马某某家门口,放了鞭炮,烧过烧纸,马某某家没人,捡起路边的石头砸大门,砸不开,又回家取来一把镢头,将马某某家的铁大门砸开,用镢头将大门口门洞放着的摩托车油箱、右侧倒车镜、厨房外陶瓷洗菜池、厨房里的锅碗瓢勺等厨具、院里的洗衣机、卫星电视接收器、面包车砸坏,后用镢头把堂屋的木门砸开,把窗玻璃及屋里的电视机及机柜、茶几、电冰箱、饮水机、落地扇、电动车、三轮车砸坏的事实。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12日上午其接到其村群众的电话说忽某某早上到其家大门口放鞭炮、烧纸、并将其家大门砸开,之后进到院内将院内的东西及屋里的家什都砸坏。其从郑州赶回家中发现院内及屋里家什被忽某某毁坏,后报警的事实。

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2日6点多,其在街里的小卖部看到马某某的忽姓女婿先后两次骑着摩托车到马某某家,第二次带着一把镢头,并且忽姓男子来回好几趟从马某某家出来到街上后又进去,听到一阵砸门的声音,后到马某某家看到大门被戳了几个洞,院里的摩托车、面包车、洗衣机、屋门及屋里的电动车、电视机、空调、茶几、厨具等被砸烂的事实。

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了忽三峰(忽某某)因和马某某的女儿离婚了,两家经常生气。2014年8月12日7点多,其在代销点看到忽三峰骑着电动车,车前踏板上放着一根铁棍和一把镢头,向马某某家胡同里拐,然后听到砸门的声音,砸开门后拿着刀到街上问谁的面包车,没人敢应声,后又回到院里砸东西,一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忽三峰走后,其到马某某家看,看见大门、摩托车、洗手池、厨具、洗衣机、面包车、电冰箱、电视机、电动车、茶几、堂屋窗户等都被砸坏的事实。

6、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2日8时许,其看见忽三峰(忽某某)骑着电车从村西边过来,车前踏板上放着一把镢头和一把菜刀,后过了一、二十分钟,跟随民警到现场的事实。

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85号关于面包车、摩托车和家用电器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561元。

8、现场照片13张,证明马某某家中物品被毁坏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忽某某毁坏财物使用的工具情况。

10、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物质损失2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1、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12、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忽某某到该所投案,后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13、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马某丙、马某甲辨认,证实被告人忽某某就是骑着电动车带着镢头砸毁马某某家财物的中年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忽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后,被告人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