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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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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军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1985年04月0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1985年04月0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许昌县椹涧乡东岗杨村杨某某因未结工钱,找到工地负责人沙某某索要工钱。两人因工钱问题发生争吵,被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劝开后,两人在工地大门口处相遇,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沙某某用水果刀将杨某某后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许昌县椹涧乡东岗杨村杨某某因一个星期前在许昌县灵井镇泉店煤矿西围墙处工地上开了三天铲车,当时未结工钱,后找到工地负责人沙某某索要工钱。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工地的施工人员劝开。随后,杨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在工地大门口处,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用水果刀将杨某某后背扎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2013年12月26日,经调解,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沙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11

时许,其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后背扎伤。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11

时许,其因工钱问题与被告人沙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沙某某用水果刀将其后背扎伤。

5、证人赵某某、任某某、曹某某、海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钱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沙某某将被害人扎伤的事实。

6、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3)742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受损伤后背部创口进入胸腔并引起血气胸,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和被告人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沙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8、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9、出警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后将被告人沙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10、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在2014年2月份因故意伤害被东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