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村“两委会”通过“边伐树,边办证”的意见后,雇佣周某某于牛场院内,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367棵,经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折合立木材积47.783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同案人周某某供述,汉晁村会议记录,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韩某某证明材料,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委托书,内黄县林业局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是该村实施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负责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