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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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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陈某丙、魏某、陈某丁、陈某戊(均已判刑)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陈某己家当“牌九”。在当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发现多了一张“七点”的牌九,就说是王某某、张某某作弊换牌。陈某甲、陈某乙、魏某等人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从王某某、张某某身上搜走现金81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以王某某、张某某使诈赢走他们19000元钱为由向王某某、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张某某不同意拿钱,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商量,由陈某甲等人诈唬王某某、张某某,不拿钱就涨价,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丙从中说合当个好人让王某某、张某某拿钱。后王某某、张某某同意拿20000元,由于两人没有现金,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先垫20000元。次日,王某某在银行内取出2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归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犯罪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立功材料,李国民刑事判决书,高堤派出所证明,新乡监狱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