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该公司生产的“豆清泉”牌和“安化城”牌腐竹里添加“新鼎”牌改良剂品和“千一”牌消泡剂,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中发现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该公司所生产的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豆清泉”牌腐竹453.75公斤、“安化城”牌腐竹1817.6公斤,共计2271.35公斤,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内黄县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涉案腐竹已被扣押,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