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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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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JXXXXX五菱面包车与行走的苏某某相撞。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53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