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发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