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故发生予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协议、收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