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9日下午,武某(已判刑)在黄某承包的施工现场以施工不合格为由,阻挠施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武某甲(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殴打黄某妻子邢某及项目部负责人支某等人,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支某、黄某乙的损伤均属轻伤。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支某、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各8000元。 强迫交易罪。2008年8月,河南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黄某施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武某、李某、安某(均已判刑)等人安排挖掘机强行施工,并以施工为名向黄某索要10万元施工费,后黄某被迫给其4万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武某甲、李某、安某、赵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支某、黄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支某、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