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BGVXX半挂货车,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调解公证文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