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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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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国峰盗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国峰,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国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国峰,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国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均已判刑),在民兵训练基地东西公路北侧张某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1290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已判刑)、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桥西边50米的土路北侧司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胡某某家地里盗伐100余棵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4300立方米。

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在村东地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2.55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在张某甲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4.68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加油站东南地杨某甲和杨某乙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6.742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村东地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650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村料场西地王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在村东北地李某乙家地里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9.434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白某某、白某甲在村东南地卞某某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0.6810立方米。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陈某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2150立方米。

2008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学校南卢某某、周某某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980立方米。

2008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张某乙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7.6080立方米。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在村东南地崔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4120立方米。

200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在张某丙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0190立方米。

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白某甲在贾某某家地里盗伐杨树14棵,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4460立方米。

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仓库西南盗伐一棵被风刮倒的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9632立方米。

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国峰伙同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王某丙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3.141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冉国峰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8起,林木材积共计143.354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冉国峰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局投案。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白某甲、王某乙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林木材积鉴定证明;被告人冉国峰的供述、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国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国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