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老鼠),男,2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姬某(又名姬某甲)、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村民杨某家盗窃现金233元。当日又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村民李某家盗窃现金3480元,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400元。 201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等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通过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仝某(又名仝某甲,已判刑)。 201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齐某、张某、张某甲(已判刑)盗窃刘某某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的款物共计价值6543元,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表、同案人张某、张某甲、姬某、齐某、仝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滑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