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J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超同方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豫EXXXXX三轮汽车时,为躲避迎面驶来的面包车而向右猛打方向,致使其所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尚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失控,造成三轮汽车将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轧死地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民事庭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78829.72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撤诉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