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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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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某),男,21岁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20岁。 被告人宋某乙,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宋某某),男,21岁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20岁。

被告人宋某乙,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郭某某、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先后在尤某某的卫生室内盗窃现金20余元、一个老式翻盖手机,在陈某某的门市内盗窃现金30余元,在郭某某的门市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伙同孙某某(未满14周岁)盗窃李某某停在自家门市前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804元。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

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在孙某某家盗窃现金3500元。

2011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盗窃苏某某家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00元。被告人宋某甲伙同郭某某、孙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8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

2011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盗窃郭某一辆桑塔纳轿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家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价值95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已行政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冯某某家盗窃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428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2元,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4元,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宋某乙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4元,得赃款100元,已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等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派出所证明;

7、退赃证明;

8、被告人郭某某立功证明材料;

9、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某所得赃款2100元、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某乙所退赃款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