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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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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甲),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丁某甲),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因话不投机,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撤诉书,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