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希望”牌三马车,价值2700元,通过杜某(已判刑)以232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已判刑)。 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康某(已判刑)将康某盗窃的一辆“巨力”牌农用四轮车卖给郭某。经查,该车蒋某于2010年9月29日被盗的车辆,价值3200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帮助其父亲张某某(已死亡)将一个被盗的气泵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郝某(已判刑)。经查,该气泵系韩某于2010年7月9日被盗的气泵,价值2484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于2012年2月9日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县辛村派出所注销证明,安阳县辛村乡贾太保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