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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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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女,3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女,3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柴某在被害人康某某家盗窃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次日,被告人柴某在ATM机上分四次(每次5000元)盗窃卡内现金共计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燕卡照片,领取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及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林生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