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秦某某(已判刑)介绍王某某(已判刑)以10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号牌为豫FX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价值70932元。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得赃款300元,退赃款300元。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秦某某介绍王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一辆号牌为豫EXXXXX“雷沃”牌被盗农用运输车,价值110263元。王某某切割车辆时被宋村派出所民警查获,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8月1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二次,价值181195元人民币,得赃款300元人民币,退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陈述,同案人秦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证及相关手续,车牌照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释放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部分赃物已退归被害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