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凯(又名小路),男,33岁。 被告人杨付民,男,29岁。 被告人冯某某,男,28岁。 被告人胡某某,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底,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多乡流窜作案,盗窃二轮、三轮摩托车1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6256元。其中被告人李金凯作案六起,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52169元,得赃款4900元;被告人杨付民作案七起,盗窃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56256元,得赃款5700元;被告人冯某某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37647元,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1172元,得赃款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局投案,所得赃款3100元已退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局投案,所得赃款13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及同案人李朝轩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苗长信某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辨认作案地点、同案人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派出所证明; 7、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及同案人李朝轩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8、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9、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关于案件情况的证明; 10、退赃证明; 11、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付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金凯、杨付民所得赃款4900元、5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所退赃款3100元、1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建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