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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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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XXXXX号大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关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关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