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驾驶豫F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电话线、火腿肠等作案工具趁街内无人之际,采取用电话线做成圈套,火腿肠做诱饵的方式,在关某某家堂屋后边的街道拐角处,盗窃一条棕红色狗,价值800元。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又在该街道路北关某甲家门前的路上,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关某甲家的一条黑狗,价值1000元。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开车行驶到路口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张某甲、张某乙乘乱逃走。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1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关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协查通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