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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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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平煤集团一矿工程二队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2015)舞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平煤集团一矿工程二队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李建华及其辩护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张国建伙同李建华(已判刑)、路春生(在逃)先后三次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汝州市、济源市,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他人车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34747元。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三起盗窃中自己只是开车,并没有下车盗窃,也没有分到东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李建华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李建华在义马市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4、李建华已把苹果4S手机退回给受害人,并愿意继续退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2日夜,被告人李建华伙同张国建(已判刑)、路春生(在逃)驾驶车牌号为豫DC1478的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舞钢市寺坡火车站,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火车站停车场附近车牌号为豫DE1917的奥迪A6轿车车锁打开,盗走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四条软中华香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94元。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已退还李某某。

2、2014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李建华伙同张国建、路春生,驾驶车牌号为豫DC1478的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汝州市福瑞坊澳门豆捞店附近,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豫DGK688的奥迪轿车车锁打开,将存放在后备箱的一箱天之蓝白酒、一箱海之蓝白酒、三瓶茅台白酒、两箱红酒、三瓶苦竹酒等物品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不含两箱红酒、三瓶苦竹酒)价值人民币6550元。

3、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建华伙同张国建、路春生,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的黑色中华轿车窜至河南省济源市,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春天家园小区车牌号为豫U82678的奥迪A6轿车车锁打开,将存放在车内的21400多元现金、一个GUCCI(古驰)牌皮夹、一个LV(路易威登)牌皮包、一部三星GT-I9088手机、一个移动硬盘及银行卡、身份证、加油卡等物品盗走;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济源市春天家园小区的白色大众途观轿车车锁打开,将存放在车内的四盒中华牌软包香烟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三星GT-I9088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GUCCI(古驰)牌皮夹价值人民币2723元,李某被盗物品价值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华部分退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华供述,证人张国建证言,受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陈述,并有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建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路春生在逃人员信息及在逃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销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认鉴字(2014)第053、061、066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34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当庭认罪,并部分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