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吴某某。 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吴某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吴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