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宏太鞋厂附近将温某某、方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徐某某、范某某、闫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十二人停放在厂区外面的自行车盗走,其中十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55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方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徐某某、范某某、闫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高青建陈述;证人陈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