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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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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国有,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国有,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刚,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2012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职务总经理。

住址: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1991年3月3日,住河南省郏县,阳光保险公司职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有,张志刚及其辩护人曹耀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刚醉酒驾驶粤BEB45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垭口石门郭高杆灯路口南路段时,撞住前方道路西侧在此施救豫DMW331号小型客车的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5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志刚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843.5元,同时表示保留出院后继续追究被告人应该赔偿的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甲要求赔偿请求计算到出院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志刚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84.44元,同时表示保留出院后继续追究被告人应该赔偿的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要求赔偿请求计算到出院时。

被告人张志刚当庭认罪,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张志刚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应就诉讼请求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保险部分,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存在醉酒情节,应属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志刚醉酒后驾驶粤BEB45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垭口石门郭高杆灯路口南路段时,撞住前方道路西侧在此施救豫DMW331号小型客车的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交通事故轻伤二级;王某甲为交通事故轻伤一级;张志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志刚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穆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19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舞刑初字第148号以及舞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张志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住院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因该交通事故刘某甲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42443.95元,住院前期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8周”;2、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收据各一张,主要证实因伤情鉴定支出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住院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因该交通事故王某甲住院129天,支出医疗费9003.4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贰月”;2、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收据各一张,主要证实因伤情鉴定支出7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张志刚辩护人认为:1、对刘某甲出院时间有异议,病历资料显示刘某甲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在2015年1月18日以后就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行为;2、对王某甲的出院时间有异议,应按照病历资料支付相关费用,王某甲存在“挂床”行为。

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1、对刘某甲出院时间有异议,原告挂床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对王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结合王某甲病历资料,病例中显示2015年1月18日以后王某甲不再用药,王某甲存在故意“挂床”行为,实际住院天数应重新合计,因原告“挂床”行为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