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系受害人汪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系受害人汪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系受害人汪某某三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通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职务,经理。 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淞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漯河通茂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梁明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LA3697、豫L79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卡点路段时,撞住汪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漯河通茂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311.22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通茂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无异议,所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LA3697、豫L79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卡点路段时,撞住汪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刘某某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豫LA3697、豫L791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案发后,车主胡某某为受害人汪某某垫付抢救费用184243.89元。 受害人汪某某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0月一直居住于舞钢市朱兰和谐社区。其妻任某某生于1947年7月15日,育有子女4人。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8天,共花费医疗费107220.37元。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03号关于汪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某、宋某某、汪某甲证言;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舞钢市朱兰街道和谐社区居委会、舞钢市朱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汪某某自2010年10月至今居住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村委证明,殡仪馆的收据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漯河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死者为农业户口,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为6天,而在郑州一附院1月6日至1月10日,中间有重叠,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显示有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请求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朱兰和谐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系黎源商贸公司职工,应补充提供黎源商贸公司确实存在该员工及劳动关系证明,和交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证明。 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的时间是6天,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出具手写的证明,殡仪馆的收据及清单形式不合法,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另行计算,对电动车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费依据。 漯河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三份,分别为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限额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4日车主胡某某为受害人预交医疗费3000元。3、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1月4日车主胡某某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243.89元。3、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1月7日车主胡某某向舞钢市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4、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1月16日车主胡某某向舞钢市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5、收条一份,证实汪某甲收到车主胡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 1243.89元的票据不在标的计算之中,不应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