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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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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杀人(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2月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钢

(2015)舞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2月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因怀疑其邻居朱某甲说其坏话而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因精神病发持刀将朱某甲、吴某某头部等处砍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夏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事发后,夏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夏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夏某甲家属在事发后积极筹钱为受害人治疗且本案的发生是受受害人的刺激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因怀疑其邻居朱某甲背后说其坏话而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夏某甲手持菜刀闯入朱某甲家中,对朱某甲说“我杀了你”,持刀砍向朱某甲头部等处。朱某甲逃脱后,夏某甲又持菜刀砍向朱某甲妻子吴某某头部等处。造成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当日上午11许,夏某甲在其女儿陪同下到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吴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1、精神分裂症;2、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夏某甲及其女儿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与受害人朱某甲、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夏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朱某甲、吴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夏某甲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乙、夏某戊、夏某丙证言,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夏某甲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夏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