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五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处罚)、曹某某(已处罚)及薛某某(已判刑)等人为逞强好胜,由薛某某(已判刑)驾车载着陶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处罚)、曹某某(已处罚)等人追赶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至舞钢市烟草公司大门口处,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实施殴打后,薛鹏某某车载着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梁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与受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梁某甲、梁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吴某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099号关于罗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108号关于曹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枣)决字(2014)第0281号关于吴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7号关于梁某乙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8号关于梁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害人梁某乙、梁某甲辨认致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高某、罗某甲、罗某乙、曹某某证言,受害人梁某乙、梁某甲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等人为琐事随意追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