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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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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侮辱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程某某控诉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侮辱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程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家系南北前后邻居,因建房问题双方多年存在矛盾,2014年8月5日,程某某在自家西屋上建房时,吴某某站上自家的屋脊,用桶将粪便顺自家屋脊朝程某某泼下去,造成程某某头部、身体都有粪便,后程某某报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2、自诉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驳回自诉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的侮辱行为导致其服毒自杀,原判量刑过轻,应判决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5日,吴某某向程某某身上泼粪便进行侮辱,2014年8月12日,程某某服毒就医治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某服毒系吴某某对其的侮辱行为所致,原判对其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公然将污秽物泼到他人身上,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