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ETXXXX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袁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37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