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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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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29岁。 辩护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29岁。

辩护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存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因土地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将被害人袁某乙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袁某乙右手腕关节至右前臂前侧下段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后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领款证明、撤诉书,证人袁某丙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林生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