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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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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小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小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素军,内黄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9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家人将19500元现金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崇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回,且被害人已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