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DGXXXX冀DPJXX挂车与停在公路上的郭某某驾驶的豫EXXXXX豫HCXXX挂车相撞,造成同车人魏某某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和薛某某共同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证明,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