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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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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5时许,醉酒后的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一项目部,用拳头、脚砸坏项目部多扇门窗,用灭火器砸坏屋内部分物品,并用手掰坏“丰田”轿车右倒车镜。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3270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这一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这一项目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