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堂、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1997年8月15日以杨某某的名字与贾某某登记结婚,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于2004年4月份与被告人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表,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中学登记表,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而重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