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高某某)化名邱某甲负责饲料销售工作。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以先打款后发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闫某某分别将5350元和4500元饲料款,汇到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具的银行帐户上,次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银行取走现金9800元,并将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和一辆建设牌摩托车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1056元、建设牌摩托车价值1881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某骗取公司13袋饲料卖给李某某,得赃款2015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共骗取财物总价值14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开具的银行帐户证明;购货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