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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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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耿某某,男,31岁。 诉讼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耿某(又名耿某甲),男,49岁。 辩护人刘某某,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耿某某,男,31岁。

诉讼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耿某(又名耿某甲),男,49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因被害人耿某某在其养鸡场门口叫骂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耿某某头部致伤。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要求被告人耿某赔偿损失71184.75元。

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耿某某在该起事件中有明显的前期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8时许,被害人耿某某因2011年8月31日晚与被告人耿某发生纠纷,次日又手持木棍到被告人耿某养鸡场理论此事,在被告人耿某的养鸡场门口叫骂,之后与被告人耿某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耿发希头部致伤。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被害人称在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650元,但被害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均没有医疗部门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害人在医院花费的治疗费60元和CT费186元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衡卓证明材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医院治疗费票据,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耿某某有明显前期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71184.75元,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根据被害人住院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林生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