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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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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岁。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岁。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JL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郭某某)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庭审前,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查表,派出所证明,小型汽车豫JLSXXX车辆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