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0日24时许,王某丙骑摩托车将内黄县焦某某撞倒,闻讯而来的王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戊(在逃)等人帮助王某丙威胁并脚踢焦方瑞,被害人郭某某上前劝助时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遂伙同王某丁、王某戊对郭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使郭某某受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5月1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膝关节构成八级伤残。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郭某某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计中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