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小甲、小乙(均无法查找)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假扮媒人,小乙假扮赵某某老婆,小甲假扮找对象,陈某某假扮小甲母亲,以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4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