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庙会上,趁被害人燕某某买葱之际,用右手食指和中指扒窃燕某某上衣右口袋的850元钱,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领脏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