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汝南县板店乡仲庄村李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周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