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汝师操场对面租住的房子内,容留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三楼一房间内,容留霍某某、张某某、骆某甲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骆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二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立天印象酒店住宿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